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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规范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珠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水利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程(试行)》,结合珠江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珠江委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珠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珠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珠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珠江委办公室(简称委办公室),具体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珠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负责珠江委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具体职能包括:
(一)组织办理珠江委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珠江委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珠江委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五条 机关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是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负责职责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技术中心负责珠江水利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防护。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谁主办、谁公开”。珠江委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珠江委保存的,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珠江委在履行职责中获取的政府信息,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都应当公开。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八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九条 下列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一)珠江委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二)珠江委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机关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进行协商、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发现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时,应主动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委办公室及时更新完善珠江委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组织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指导督促各部门及时公开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纳入珠江委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的政府信息,以及其他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主动公开。未向社会公布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在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机关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拟制公文时,除依法定密的外,拟稿人应当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删减后公开、不予公开等公开属性,随公文一并报批。拟确定删减后公开、不予公开的公文,要依法依规说明理由。对删减后公开的公文,应当将删减后的公文与原文一并报批。
机关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公文审核程序同步对公文公开属性开展内部审查,逐级履行审核把关责任;委办公室对公开属性进行审核并按发文程序逐级报批。
第十五条 机关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珠江水利网、珠江水利微信公众号或其他互联网媒体等予以公开,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公开审查程序。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本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十七条 依申请公开方式:
(一)邮寄、传真申请。申请人填写《申请表》,通过信函方式寄送到本机关,并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二)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携带有效身份证明到委办公室领取《申请表》并填写提交。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八条 委办公室应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逐件登记、编号。收到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通过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委办公室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做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合理补正期限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再处理。
第二十条 所申请公开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单位)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提出不予公开意见。主办部门(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提出予以公开的审查意见,报分管委领导决定是否公开。决定公开的,由主办部门(单位)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委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需要征求第三方和其他行政机关意见的,应当经委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主办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商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答复意见,并对不予公开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以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委办公室直接办理并答复。
(一)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二)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三)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四)申请人要求对已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确认或者重新出具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五)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明确为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告知其获取的途径;
(六)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党务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信息适用《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不予处理;
(七)申请人补正后申请内容仍然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无法提供;
(八)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对以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主办部门(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或已公开出版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予以公开答复意见,并告知获取方式和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提出予以公开答复意见,并提供该政府信息复印件;对近期内将主动公开的,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所申请公开信息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分别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提出不予公开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
(四)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提出不予公开意见,并告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五)除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不予提供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
(六)经检索查找,未制作、获取相关信息,主办部门(单位)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提出无法提供意见,并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本机关不掌握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提出无法提供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八)所申请公开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或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出部分公开意见,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主办部门(单位)在珠江委综合办公系统起草《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经政法处合法性审查后,提交委办公室审核,报分管委领导签发,加盖珠江委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珠江委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主要包括当面提供、邮政寄送两种形式。
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文档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委办公室应当按件整理保管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产生的文件资料,按年度向档案馆移交归档。归档材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含信封)、办理过程中形成的审批稿签、政府信息告知书及附件、征求意见函、其他行政机关及第三方意见、邮寄单据及相关签收单据,以及应当保存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和“一事一审”的原则,确保信息公开的全面、真实、准确、及时。
第三十条 委办公室对珠江委信息公开负有保密审查和监督管理的责任。委机关各部门、委属各单位对其向外提供的资料或发布的信息负有保密审查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过程中,如不能确定资料、信息是否可对外提供或发布时,应当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委办公室审查确定。涉及业务工作的,首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对外公开发布政府信息。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明确标示密级的;虽未标示密级,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与公文运转、信息发布程序结合起来,防止保密审查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脱节。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以及如何公开、是否需要删减后公开,从源头上做好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委办公室负责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未按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委办公室负责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利部办公厅报送珠江委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总结。
第三十五条 委办公室负责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由主办部门(单位)和委办公室配合政法处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珠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珠江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管理办法》(办综〔2014〕33号)和《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政务公开管理办法》(珠水办〔2014〕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