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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提升水行政执法效能,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行为,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珠江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水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水行政处罚、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水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三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符合法定程序;

(二)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适用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符合珠江委制定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基准确定的裁量幅度为基础,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

未制定裁量基准的水事违法行为,依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水事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有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执行告知、听证、说明理由、回避、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公示等相关程序规定。

第十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在案件调查报告和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中应当对认定的事实和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裁量因素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珠江委应当强化对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发现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珠江委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向相关部门申诉、检举。

第十三条 珠江委水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珠江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